(2015)湖吴行审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志宏、施秋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志宏,施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吴行审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姚树勤。被执行人胡志宏,非农业户口。被执行人施秋芬,非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年吴卫计(凤凰)征字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胡志宏、施秋芬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全面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胡志宏、施秋芬夫妇结婚后已生育一女孩,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8月25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多生一胎。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年吴卫计(凤凰)征字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被执行人胡志宏、施秋芬夫妇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84460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年吴卫计(凤凰)征字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邱锦祥审 判 员 左君华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