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陶俊茹与付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茹,付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付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陶俊茹,农民,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法定代理人:陶新华,农民,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委托代理人:李玉成,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秋军,农民,临漳县香菜营乡井龙村。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付凯,峰峰矿区峰峰镇前西佐村。原告陶俊茹与被告付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付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茹法定代理人陶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与被告付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付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茹诉称,2014年9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付秋军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中华慈大街(东侯召段)由南向北行至与迎宾路交叉口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驶的陶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后又转送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由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093.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陶俊茹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原件1份;2、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4、峰峰集团总医院医疗票据原件1张;5、峰峰集团总医院医疗票据原件2张;6、司法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7、交通费票据原件18张;8、峰峰集团总医院病人日清单1套;9、窦瑞芳、陶新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0、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付秋军辩称,1、应当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2、被告付秋军所驾驶的冀D×××××轿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正处于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被告付秋军承担相应责任;3、由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秋军已经先行垫付了7020元医疗费,人民法院在计算付秋军赔偿款时应予以抵扣;4、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鉴定书护理期限是原告受伤害后的总护理期限,并不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被告付秋军提交以下证据:1、付秋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2、付秋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3、张金全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的详细情况(牌照号码为冀D×××××,品牌型号:桑塔纳,车辆识别代码为:LSVTN133782262492,发动机号:264978);4、申姣与付秋军的卖车协议及申姣身份证复印件1份;5、杨永涛与申姣的卖车协议;6、被告保险公司向付凯出具的缴纳保险费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7、被告保险公司向付凯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零时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为1220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付秋军负主要责任,陶森负次要责任;9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两张共计20元预交款票据、陶森向被告出具的2000元及5000元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秋军已经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0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予以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付凯辩称,其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应无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凯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付秋军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中华慈大街(东侯召路段)由南向北行至与迎宾路交叉口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驶的陶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在陶森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后又转送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森负次要责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陶俊茹伤残等级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陶俊茹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该院2014年10月2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陶俊茹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撕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877.1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陶新华、窦瑞芳照顾。原告父母陶新华、窦瑞芳均为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村民,粮农,无固定职业。又查明,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日工资37.44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另查明,冀D×××××桑塔纳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金全,张金全于2012年7月17日将该车转让给刘虎,刘虎几经转手转让给付清清,车在付清清实际占有时以被告付凯为被保险人投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投保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后付清清又几经转手转让给杨永涛,杨永涛将车转让给申姣,申姣于2014年8月13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付秋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多份车辆转让协议和本院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秋军给付原告7020元用于治疗,原告对此认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替被告付秋军垫付了300元验血费。原告提供18张共80元公共汽车票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付秋军负主要责任,陶森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付秋军承担70%的责任、案外人陶森承担30%的责任为宜。案外人陶森系原告爷爷,原告自愿放弃对陶森的责任追究,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实际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6877.19元,对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16877.1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予以支持。原告因骨折而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58天×30元/天=2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母均为农民,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日工资37.44元,住院护理费应为4343元(58天×37.44元/天×2),本院对住院护理费4343元予以支持。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陶俊茹伤残等级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陶俊茹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该护理期限应理解为总护理期限,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120-58=62日,护理人数一人为宜,即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321.28元(62天×37.44元/天×1),故原告护理费为4343元+2321.28元=6664.28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伤残赔偿金的算法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受伤确实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18张共计80元交通费正式票据,时间、地点及数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68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6664.2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元=54025.47元。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医疗费168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共计22677.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护理费6664.2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134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鉴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剩余损失12677.19元(22677.19元-10000元)依法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付秋军承担70%,即12677.19元*70%=8874元,因被告付秋军已实际给付原告6720元(7020元-300元),故被告付秋军仍应给付原告2154元(8874元-6720元)。被告付凯仅为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既非车主又非该车的受益者,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俊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项共计41348.28.元;被告付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俊茹剩余损失共计8874元(被告付秋军已给付原告陶俊茹的6702元执行时扣除)。二、驳回原告陶俊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陶俊茹负担178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被告付秋军负担31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付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鸿敏代理审判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