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莉莉与刘保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乡村医生。委托代理人赵鹏军,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个体。委托代理人陈林山,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30日,于某某因腹泻到刘某某处就诊,初步诊断为急性肠炎、胃炎,刘某某为于某某开具“阿米卡星、头孢呋辛、奥美拉挫及地塞米松”等药物进行静滴治疗。于某某在进行静滴过程中发生耳聋。2012年7月3日,于某某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神经性耳聋,并住院9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神经性耳聋。后于某某、刘某某针对刘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致使于某某耳聋发生争议。双方形成纠纷,于某某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于某某申请对刘某某医疗行为与于某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刘某某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认定刘某某对于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右耳神经性耳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E级,理论系数为75%,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刘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提交新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刘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后,该鉴定中心出具对刘某某有关异议的回复一份,认为:补充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阿米卡星等药物输注速度记载,亦不能排除输注速度过快的可能性,导致患者出现耳毒性。因此,新提交的证据对鉴定意见没有影响。案件审理过程中,于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1、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以受伤后130日为宜,伤后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两倍支付;3、被鉴定人于某某后续可选用适当助听辅助器,需经专业验配,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经核实,于某某有如下损失:医疗费5035.03元、误工费20703.8元(58130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740.25元(49.3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600元(400元/月×2个月×2倍)、××赔偿金89596.8元(77768元(10620元+28264元)÷2×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8.8元(7393元÷2人×16年×20%)]、鉴定费11984元、交通费400元、××器具辅助费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8419.88元。以上事实,有潍坊市寒亭区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门诊处方笺、住院费发票复印件、门诊单据、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134号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89号鉴定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到刘某某处就诊,在诊疗过程中发生耳聋。于某某申请对刘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医鉴字第134号鉴定报告认定刘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于某某耳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E级,理论系数为75%,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于某某亦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另出具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89号鉴定报告,认定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某对上述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刘某某虽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在实体及程序上存在瑕疵,对两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于某某支出的相应鉴定费11984元,亦予以确认。于某某主张按75%的过错参与度计算,因刘某某的诊疗行为给于某某造成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对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260.96元,其中,于某某主张的住院费3463.87元,经审查后予以支持;于某某主张的门诊花费1797.09元,经审查其在2012年7月16日至7月31日、2012年9月6日的门诊花费225.93元,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支持;刘某某对于某某提交的其他门诊单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于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5035.03元。对于某某主张的刘文昊的医疗费损失191.51元,因刘文昊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中不予处理,刘文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400元×2个月×2倍),系依据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89号鉴定报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因于某某系潍坊市寒亭区蕊痕护肤中心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其主张按2014年卫生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赔偿金,予以支持,分别计算为误工费20703.8元(58130元/年÷365天×130天)、××赔偿金77768元[(10620元+28264元)÷2×20年×20%]。对于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4.5元,因被抚养人刘文昊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某某自定残之日起,刘文昊的被抚养年限为16年,计算为11828.8元(7393元÷2人×16年×20%)。对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减少的相应证据,刘某某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对刘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计算为740.25元(49.35元/天×15天)。对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于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某某主张的××器具辅助费,依据鉴定报告,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于某某已实际支出6090元,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831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8419.88元,刘某某应向于某某赔偿104314.91元(136419.88元×7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14.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于某某负担618元、刘某某负担2389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所开诊所是合法卫生机构,上诉人具有执业资格,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选用的药物符合临床常规要求,被上诉人的单侧耳聋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关,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对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两份鉴定报告存有异议,提出合理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予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生活工作都在农村,其经营的护肤中心因被上诉人怀孕生孩子期间长期停业,原审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金、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4、经请教有关专家,提出了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反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正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新的鉴定意见,以便二审法院查明事实。5、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曾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4000元,被上诉人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4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及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进行治疗并受到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对被上诉人进行的诊疗行为合法,并无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与已经查明及鉴定结论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对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原审依法采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审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生活状态,酌情参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金,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曾支付给被上诉人4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同意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三、刘某某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314.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于某某负担618元、刘某某负担2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