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二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庆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曾庆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49-1号申请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0号广西水产引育种中心综合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杨中民,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曾庆鹏。本院受理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才进、慕德艳、曾庆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担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作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曾庆鹏名下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至2017年5月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绍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