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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黄某甲,布衣族。委托代理人徐某古,浙江省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好)。委托代理人黄某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居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一生育大子黄某宾,××××年××月初五生育次子黄某雨,××××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自生育三个子女后,特别是办理结婚手续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经常借故殴打原告,还赶原告回娘家。2004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寻找原告回家,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雨、女儿黄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3、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富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一直在浙江居住;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04年原告曾打电话讲经常被被告及其大嫂殴打,夫妻感情不好;5、证人黄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04年原告曾打电话讲经常被被告的大嫂、爷爷等殴打,被告不劝架,反而嘲笑原告,被告也从来未到过原告娘家;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村委会及公安局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只是证实原告从2012年起在浙江省打工居住,并没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4、5是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只是听原告说被被告家人殴打原告,并没有亲眼见到,且证人与原告是亲姐弟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宾,××××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雨,××××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2015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及被告父亲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4年被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雨、女儿黄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原告外出到浙江打工的时间,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述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多些相互关怀、爱护,多沟通少争吵,相信双方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李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黄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