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朋与柳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柳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张朋。委托代理人:杨金燕,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凤兰。原告张朋与被告柳凤兰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燕与被告柳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沙子款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7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柳凤兰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当时被告找到原告的时候,不知道沙子具体多少钱,原告就一直按照每车1850元给被告送料,原告给被告送货的车,车斗里还有个大油箱,占了大概3、4方,原告每次给被告按33方算的钱,实际不够33方。后来被告到别的工地干活才知道,原告给被告的价格比市场价高,平均每车多500元,在被告知道此事后,就对前面给原告打的5600元的欠条不认可了。利息不同意支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沙子款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沙子款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67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朋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柳凤兰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柳凤兰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欠其款,因写欠条的时候不知道原告每车多收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称不认可欠原告款,因写欠条的时候不知道原告每车多收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议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沙子款56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沙子款5600元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因写欠条的时候不知道原告每车多收500元,不认可欠原告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子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按欠款本金5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为6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朋货款5600元并支付利息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柳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桂丽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