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政协青川县第八届委员会委员,竹荪种植户。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与与朋友王某甲来到自己租住于三锅乡民兴村王某乙房中吃饭并饮用白酒。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王某甲的川HC****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甲前往曲河乡了解竹荪出菇情况,在行驶途中因超车问题与候某某在前进乡场镇发生纠纷,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醉酒行为,遂将被告人范某某送往青川县乐安寺乡卫生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并封存送检。事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2㎎/100ml。被告人的行为系醉酒驾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静脉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到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且在明知醉酒后仍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1.2㎎/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萌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