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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未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7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潘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占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绪备、被害人王某、证人王某乙、程某、鉴定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因推牌九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刘某将王某打伤。2014年9月2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上中、侧切牙缺失,上述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淮南市公安局潘集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445号王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王某的牙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王某的病历及病情证明、淮南市公安局潘集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淮南市公安局潘集派出所出具的刘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推牌九一事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在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庭审中不认罪,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刘某上诉提出:其打了王某脸部一拳,但当时王某的牙齿是假牙,也没有掉,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假牙是其打掉的;对王某进行伤情鉴定所依据的王某的住院病历系伪造,且王某没有向鉴定部门提供其被打掉的假牙,故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在一审审理期间,其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并对其亲属提交的证明王某有假牙的相关证据没有采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其无罪。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刘某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并申请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庭审中,法庭依法通知了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到庭,并通知了被害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依法维护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乙、程某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乙二审当庭证言:他认识刘某、王某。案发时,他在现场。王某与刘某在推牌九时发生纠纷,王某打刘某一拳,刘某用手挡掉,后打了王某一巴掌,把王某的嘴打出血,王某拿板凳要砸刘某时被人拉开了,王某就走到路边打电话,之后他就离开现场。案发过程中,他没有看到王某的牙齿掉落。案发前,王某有一颗门牙是假牙,但记不清是左边还是右边的门牙。2、证人程某二审当庭证言:他认识刘某、王某。案发时,他在现场。王某与刘某在推牌九时发生纠纷,王某打刘某没有打中,刘某回手打到王某的嘴,王某用板凳砸刘某时被人拉走了。他看见王某的嘴流血了,牙齿掉没掉不清楚。程某还证明,案发前,王某对他说过自己包过假牙,但他不知道具体是哪颗。二审中,本院通知了鉴定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二审当庭证言:鉴定人在对王某进行法医学活体检查时,见王某右上颌中、侧切牙缺失,牙槽处凹陷,表明该两颗牙齿为新鲜性缺失。另介绍,如果是有牙根的假牙被打掉了两颗,也构成轻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4年8月4日16时许,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因推牌九一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刘某将王某打伤,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上中、侧切牙缺失,上述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及案发后,刘某投案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打了王某脸部一拳,但当时王某被打的牙齿是假牙,也没有掉,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假牙被刘某打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证人王某乙、程某的证言,经查:上诉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打了王某的嘴部一下;证人证言证实,王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并打架,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还证实,王某的嘴巴被刘某打出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打其嘴部一拳,其嘴巴出血,两颗牙齿被打掉;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病情证明证实,王某被打当日即住院救治,后诊断为右上颌中、侧切牙缺失。上述证据证实,王某被刘某殴打了嘴部,当时嘴巴出血,王某被打后即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颌中、侧切牙缺失。证人王某乙、程某的证言均称不知王某假牙的具体位置,故不能证实王某缺失的右上颌中、侧切牙在案发之前为假牙;证人王某乙称其在王某、刘某被人拉开后就离开了现场,故王某乙无法证明此后的情况,其证言并未排除在其离开现场后王某的牙齿才脱落的可能性;证人程某称其不清楚王某的牙齿有没有掉,故其证言不能证实王某的牙齿没有被刘某打掉。王某乙、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而鉴定人出庭作证证实,王某右上颌中、侧牙切牙为新鲜性缺失,结合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和病情证明,王某受伤当天即治疗的情况,足以认定王某系遭刘某殴打致右上颌中、侧切牙缺失。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进行伤情鉴定所依据的王某的住院病历系伪造,且王某没有向鉴定部门提供其被打掉的假牙,故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由专业鉴定人员作出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根据王某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并对王某进行体格检查,对照法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二审中鉴定人朱某出庭作证,对其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解释,其证言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的住院病历系伪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在一审阶段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并对其亲属提交的证明王某有假牙的相关证据没有采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在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不采纳被告人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刘某的亲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没有提交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定程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刘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推牌九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王某的身体,致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