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0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小名王某乙、王某丙,农民。2004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4日因盗窃被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孔彦彬(已诉)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成安县,在成安县政府街苹果手机专卖店踩点后,将苹果手机专卖店下班骑电动车回家的李某的挎包抢走,随后公安民警在成安县乾城花园小区门口将孔彦彬抓获,王某逃走,当场查获王某、孔彦彬抢走的李某的挎包,及包内装有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六部苹果牌手机和910现金,被抢物品价格鉴定价值27060元,被抢物品总价值279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犯孔彦彬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孔彦彬共同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未考虑其犯罪中止和未遂及悔罪情节,量刑及罚金偏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中午,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孔彦彬预谋抢夺,于当日下午由孔彦彬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王某从邯郸到成安县城,19时许成安县政府街与青云路交叉口西侧的苹果手机店的营业员李某关闭店门后,二人趁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之机,孔彦彬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王某尾行李某向西行至离店门不太远时,从李某左后方靠近,并将李某挎于胳膊上的花布挎包抢走,包内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ad4,一台黑色苹果4样机,一台苹果ipad5平板电脑,两台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4手机,两台苹果4S手机,还有91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7060元。二人向西逃窜至乾城花园门口处,孔彦彬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朝兵逃跑,赃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另查明,原审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原审被告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7时许,其把店内的五部苹果手机和ipad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装到一个布包内就关了店门,骑着电车准备回家,当时布包挎在其胳膊上。其沿政府街北侧往西走了没多远,有一辆摩托车从其身后左侧靠近,摩托车上坐着两个男的。坐在后面的男子就强行拽其挎在胳膊上的布包,其没有拉住身体失去平衡就从电车上摔倒了,布包被那两个男子抢走了。其起身后遂打电话报警,并追赶那两男子,当追到乾城花园门口时,其见到路北侧有很多人公安局的也在,其就对公安局的人说包被抢了,公安局的人说他们刚捡了个包,包内还有手机等物品并抓到一个人。当时布包内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ad4,一台黑色苹果4样机,一台苹果ipad5平板电脑,两台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4手机,两台苹果4S手机,还有910元现金,五张100元,七张50元,一张20元,三张10元,两张5元。2、同案犯孔彦彬供述,2014年3月10日中午,其和王浩商量好下午一起来成安抢包,二人约定好下午4点在邯郸明仁医院东门对过路边见面,至下午4点半左右,王浩骑着摩托车与其见的面,见面后由其驾驶摩托车载王洁到成安县城,二人先在县城里转了一会寻找目标,到了一个十字路口王浩说这个地方挺热闹容易找到目标,于是王浩下了车去寻找目标,其驾驶摩托车停在了该十字路口东路南的一个小区门口等王浩。十几分钟后,王浩回来了说,你骑上摩托车有目标了。其发动摩托车载乘王浩,王浩为其指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着粉色衣服的女子,其见该女子电动车的右边挎着一个花色的包,等着那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在路北从小区门口过去后,其就驾驶摩托车尾行该女子的左侧靠近,当行至两车并行时王浩伸手把该女子挎在左侧的包抢了过来,然后其摩托车加速向西逃跑,跑了有二三十米被一辆三轮车撞倒,王浩就拿着包往西跑,其起身后不再顾骑摩托车也向西跑。王浩跑了十几步后拦下了一辆两元公交,其与王浩先后上了该公交,这时有一辆小轿车拦住了公交车的去路,并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问摩托车还要不要了,其下车后被该小轿车上的两个男子抓获。王浩见有人问摩托车要不要的时候就往西跑了。然后其被扭送公安局了。同案犯孔彦彬辨认现场、辨认原审被告人王朝兵的辨认笔录。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照片。4、抓获证明5、原审被告人王朝兵户籍证明。6、(2004)大刑初字第116号、(2010)大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2)冀邯劳审字第19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7、原审被害人李某谅解书。8、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赃物价值27060元。10、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其与孔彦彬在QQ上聊天时商量抢点手机卖换点钱花,其与孔彦彬就到魏县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然后又来到成安县城一条东西街,街上都是卖手机的,二人见路南有一个苹果手机专卖店,下班时苹果手机专卖店的人就把手机全部拿走了,停了两天其和孔彦彬商量好去成安抢包。下午4点多,其从大名坐车到邯郸,在邯郸明仁医院附近见到了孔彦彬,随后由孔彦彬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成安县城先前看到的那家苹果手机店附近转圈,下午7点左右,那家苹果手机店关门了,有个女孩拿着包出来了,这个女孩把包在胳膊挎着骑着电动自行车往西走,孔彦彬骑着摩托车载着其追上了这个女孩,其从该女孩的左后方把包抢走了,得手之后孔彦彬就骑着摩托车往西跑,当走到一个小区门口时,摩托车就被撞倒了,其就赶紧拿着包和孔彦彬跑着上了一辆公交车,这时公交车不走了,有人问其和孔彦彬摩托车还要不要了等问题,其将抢来的包丢在公交车上下车就跑了,之后其就回大名了。原审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及被抢挎包照片。原审被告人王某辨认同案犯孔彦彬及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已经一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孔彦彬共同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某上诉提出其有犯罪中止和未遂的情节的意见,经查,王某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的挎包并已逃离现场,其抢夺行为已经既随。后期为逃避抓捕而丢弃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未遂和中止,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原判量刑及罚金偏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耀旗审判员胡海军代理审判员闫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田玮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