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1149刘某诉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刘某。被告史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养猪设备的业务联系,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50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5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泊头市寺门镇刘寺门村生产销售养猪设备,从2010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养猪设备进行销售,2013年12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货款(60500元)陆万零伍佰元整。”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5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史某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史某购买原告刘某的养猪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50500元。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1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艾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