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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庆伟与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邹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邹艳华,刘庆,李红林,李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刘二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同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艳华,莘县执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邹艳华、刘庆、李红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邹艳华、刘庆、李红林以与被上诉人李庆伟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邹艳华、刘庆、李红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邹艳华、刘庆、李红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邹艳华、刘庆、李红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