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陆金林与沈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林,沈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87号原告:陆金林。委托代理人:谭小吉,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荣。原告陆金林诉被告沈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小吉、被告沈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林诉称:被告于2008年起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1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00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13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文荣辩称:欠款事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要求以货抵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11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林货款3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艾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