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武红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责人郭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红昌。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灿灿,该公司员工。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责人典久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09468-4。负责人卜凡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双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秀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占友。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五车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嘉通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武红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被告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达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华顺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与熊惠丽、被告武红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被告运城嘉通汽车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上饶达顺物流公司、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运输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45分许,武军红驾驶晋M819**(晋MH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至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41KM+600m处时,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上后,接着后方沿行车道行驶的武红昌驾驶的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张胜利驾驶的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中晓驾驶的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范文禄驾驶的鲁GR20**(赣E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然后张红驾驶的豫LBW8**号小型轿车刚停在鲁GR20**(赣E93**挂)号车后、下车,被后方沿行车道行驶高贤军驾驶的豫S32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郭自伟驾驶的皖K395**重型厢式货车、李琼涛驾驶的豫D732**(豫PU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吕保伟驾驶的豫D7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池少辉驾驶的豫CD26**号中型厢式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以上所有车辆在行车道上按前后顺序撞压在一起(豫LBW8**号车被撞入赣E93**挂车下)。事故造成豫D870**号车驾驶员李中晓、豫D732**(豫PU0**挂)号车驾驶员李琼涛及乘坐人陈亚东死亡;豫DY43**号车乘坐人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豫D870**号车乘坐人陈少华,鲁GR20**(赣E93**挂)号车驾驶员范文禄及乘坐人禚杜海,豫LBW8**号车乘坐人卫锦湘,豫S325**号车驾驶员高贤军及乘坐人苏栋,皖K395**号车驾驶员郭自伟,豫D731**号车驾驶员吕保伟及乘坐人李如意、豫CD26**号车驾驶员池少辉、乘坐人王占友不同程度受伤;豫DY43**号车、豫D870**号、鲁GR20**(赣E93**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BW8**号车、豫S325**号车及所载货物、皖K395**号车、豫D732**(豫PU0**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D731**号车、豫CD26**号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中晓、范文禄、李琼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军红、武红昌、张胜利、高贤军、郭自伟、吕保伟、池少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陈少华、禚杜海、苏栋、陈亚东、李如意、王占友均无责;张红、卫锦湘另案处理。被告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货物损失195859元;2、交通费800元。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1、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其中部分人伤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法院已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16929.62元,因此,答辩人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责险部分可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被答辩人应提供车上货物(聚乙烯树脂粉)的评估结论书、随货同行单、货物损失照片等,以供答辩人核对。本案不涉及人伤,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无法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辩称:交通费不应赔偿。其他已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被告运城嘉通汽车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上饶达顺物流公司、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运输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原告所有的货物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货物损失为19585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2014)舞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三、1、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公司系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军红),该车在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2、武红昌系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红昌),该车在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其他案件起诉的为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汝州保财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3、嘉祥利通运输公司系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张胜利),该车在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55万元)。4、李中晓(死亡)系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中晓),该车在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5、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系鲁GR20**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赣E93**号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认可其为赣E93**号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范文禄),该车在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0万元)。6、潢川华顺货运公司系豫S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高贤军),该车在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7、临泉秀兰运输公司系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郭自伟),该车在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8、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系豫D732**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周口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U0**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认可其为豫PU0**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李琼涛),该车在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9、李中晓(死亡)系豫D731**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吕保卫),该车在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10、王占友系豫CD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另查明:一、在本次事故认定中、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共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二、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1175号、1176号、1251号、1252号、1247号、1248号、1249号、1254号、1255号、1256号、(2015)舞民初字第5号、67号、219号、321号、408号、41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第三部分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02218.39元。2、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71717.70元。3、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02218.39元。4、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为0元。5、鲁GR20**号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260736.66元。6、豫S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69292.39元。7、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852218.39元。8、豫D732**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505394.12元。9、豫D731**号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53041.02元。10、豫CD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三责险限额为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1175号、1176号、1251号、1252号、1247号、1248号、1249号、1254号、1255号、1256号、(2015)舞民初字第5号、67号、219号、321号、408号、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大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已大部分履行判决义务,该部分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予以适用。原告所有的货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所请求的货物损失195859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也符合规定,但请求数额过大,本院酌定支出5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96359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鉴于该事故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本院纵观全案,本着以人为本、便捷高效、合法合理的原则,对本事故处理,坚持以下步骤或方法:一、从案件受理上,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及货损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郭自伟案最先受理,例外)。但车辆所有者对自身车辆先行请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除外。二、在伤者起诉时,坚持打节起诉为原则,避免因一个伤者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出,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在处理案件时,按照起诉的先后顺序予以审理。三、车辆按照物权登记原则予以认定;但被告自认其为所有人,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四、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分主次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事故每一位死亡者1.5万元,下余部分留给伤者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予以赔偿。四之一、为便于诉讼、结案,交强险不再分项。目前尚有八伤残、二受伤人员案未审结。各车交强险余额的总和尚有548509元,本院可为每位伤残者余留62600元、伤者余留23854.50元;如伤者案全部审结时,交强险尚有余额,该余额可留给最后审结的一位。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再由各车辆分赔,应由某一辆车、或某两辆车先行赔偿(以次类推)。五、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六、主挂车视为一体,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以不超过主挂车总保险金额为准。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三辆主责车辆共同赔偿70%,每车承担该70%的1/3,即7/30;七辆次责车辆共同赔偿30%,每车承担该30%的1/7,即3/70。八、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或由车主赔偿。故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武军红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59元×3/70为8415.39元。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在武红昌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59元×3/70为8415.39元。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在张胜利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59元×3/70为8415.39元。李中晓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已用尽,由于原告未对实际车主予以起诉,该车辆所有人应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范文禄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59元×7/30为45817.10元。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在高贤军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59元×3/70为8415.39元。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在郭自伟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59元×3/70为8415.39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吕保卫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59元×3/70为8415.39元。被告王占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59元×3/70为8415.39元。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被告运城嘉通汽车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上饶达顺物流公司、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运输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到庭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货物损失费、交通费计8415.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货物损失费、交通费计8415.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货物损失费、交通费计8415.3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GR20**号牵引车(挂赣E93**号平板挂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货物损失费、交通费计45817.1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S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货物损失费、交通费计8415.39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货物损失费、交通费计8415.39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7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货物损失费、交通费计8415.39元。八、被告王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货物损失费、交通费计8415.39元。九、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6.50元,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1493.50元(已缴纳);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武红昌负担25元;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3元;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占友负担25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