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束选君与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李昆林、冯芳、第三人姚善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选君,朱纯杰,胡国华,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李昆林,冯芳,姚善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231号原告束选君,男委托代理人陈建何被告朱纯杰(曾用名朱纯洁),女被告胡国华,男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济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述被告李昆林,男被告冯芳,女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明宏第三人姚善甫,男原告束选君与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李昆林、冯芳、第三人姚善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李昆林、冯芳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何、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述、被告李昆林、冯芳的委托代理人邹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纯杰、胡国华、第三人姚善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夫妇俩代表并与被告恒华公司在组织开发君香公寓的建设过程中,由第三人姚善甫以被告朱纯杰、胡国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即2013年7月31日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全部用于所开发的君香公寓材料的支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只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的借款本息,后原告曾多次找几被告收取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纯杰、胡国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李昆林、冯芳对此借款本息承担担保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卡、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400000元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向原告贷款400000元,此借款是由第三人姚善甫经办后由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共同追认了该借款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2份,拟证明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在本案中向原告贷款400000元是用在君香公寓项目工程开发建设中,是依据被告李昆林的授权范围内所行使的借贷关系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昆林、冯芳系夫妻的事实;5、汇款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因借贷而汇款的事实。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恒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恒华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和借贷关系,恒华公司也从未授权朱纯杰开发房产,没有证据显示该借款用于的君香公寓开发建设,故原告对恒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恒华公司授权给李昆林,而并未授权给被告朱纯杰;2、律师声明公告,拟证明恒华公司已于2009年对外公告声明。被告李昆林、冯芳辩称:李昆林、冯芳对该借款不清楚,即使借款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恒华公司项目的建设,即使有委托,也是项目部承担责任,而不是李昆林个人承担责任,如果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也应该是设立项目部的主体承担责任,而不是李昆林、冯芳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李昆林、冯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昆林、冯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纯杰、胡国华、第三人姚善甫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昆林、冯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昆林、冯芳对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关联性有异议,对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姚善甫向束选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束选君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后借款人朱纯杰、胡国华对该款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姚善甫所打借条我认可,月息2分,借期3个月,此款用于君香公寓材料款的支付。借款已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36000元,原告束选君实际支付借款364000元。2009年12月23日,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向李昆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昆林全权负责2009年第349号挂牌地块(丹阳天桥旁原前进织带厂)的开发事宜,并成立以李昆林为负责人项目工程部。2009年12月25日,李昆林将该第349号挂牌地块(丹阳天桥旁原前进织带厂)的开发事宜授权给其母亲朱纯杰负责。2009年12月5日,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公告,该公告申明如下:一、我公司未授权给任何下级部门及项目部雕刻公司和下属部门及项目部公章,如出现上述私刻公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我公司将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我公司工作人员对外履行职务应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无书面授权委托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三、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在外以公司名义向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个人和企业贷款或担保,如有上述情况发生,请相关人员向我公司举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纯杰、胡国华系夫妻,被告李昆林系二人之子,被告李昆林、冯芳系夫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几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至今未果,遂列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束选君与被告朱纯杰、胡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束选君的借款,本案中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出具的借条是400000元,但原告预扣了第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原告束选君实际借给被告朱纯杰、胡国华的本金应确定为3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的规定,借款人朱纯杰、胡国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出借人束选君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定利息,本案中约定月利率为2%(民间通称月息2分)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将君香公寓地块授权给被告李昆林进行开发,并在授权委托书内有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因此该授权行为应为公司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昆林将君香公寓地块又授权给其母亲朱纯杰进行开发,相对于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而言,该行为是一种转委托的行为,从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发布的律师声明可知,该转委托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的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昆林的授权其母亲开发君香公寓地块的行为对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理人李昆林应对自己所转托的人(即被告朱纯杰)的开发行为对第三人负民事责任,本案虽是借贷纠纷,借款人亲笔在借条上批注有“此款用于君香公寓民工工资的支付”,故该借款应视为君香公寓的开发行为,被告李昆林辩称“没有证据表明此款用于开发君香公寓的工程”,但被告李昆林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君香公寓工程之外的事情,故被告李昆林的辩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李昆林应对授权其母亲开发君香公寓地块过程中所借款项对第三人与其母亲朱纯杰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借款并非被告李昆林直接借款,故被告李昆林负责的偿还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芳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纯杰、胡国华、第三人姚善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纯杰、胡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束选君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起算从2013年7月31日至偿付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二、被告李昆林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束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朱纯杰、胡国华、李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审 判 员 丁孟礼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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