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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智等与孟军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黄伟,孟军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委托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军军。委托代理人任婧,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5层。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智及上诉人黄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上诉人黄伟的委托代理人丁旭、被上诉人孟军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婧、王一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黄伟驾驶晋BH60**尼桑颐达牌轿车,沿恒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孟军军驾驶大福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王智)相撞,造成孟军军、王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智先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3天,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2月26日大同市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黄伟所有的晋BH60**尼桑颐达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被告孟军军所有的燃油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另查被告黄伟为原告王智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5344元。再查原告王智系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峰子涧村村民,长女王某(2005年12月19日出生),二女王某某(2012年3月25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伟所有的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虽因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信号灯状态的事实而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以及询问笔录,被告黄伟未及时发现状况亦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其驾驶的机动车注意义务明显大于被告孟军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危险回避能力明显大于二轮摩托车,故应认定被告黄伟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孟军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无牌照燃油二轮车驮带原告王智,且其与原告王智在行驶时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王智本人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没有配戴头盔,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孟军军不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而上路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0%责任,被告黄伟应承担40%责任,对原告王智请求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63475.39元;2、误工费2453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3585.22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417663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营养费2895元;7、鉴定费2100元;8、残疾赔偿金4491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4575元,上述费用共计1521846.6元。庭审中被告黄伟主张为原告王智垫付85344元有收条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且原告王智方认可,予以确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孟军军与原告王智均受伤,庭审中被告孟军军提供医药费票证明自己受伤花销医药费22143.71元,并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付,请求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给原告王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王智的各项损失赔偿额为1521846.6元,扣减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为1401846.6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黄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减掉已为原告王智垫付的85433元,即为475394.64元,被告孟军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092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黄伟在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应赔偿原告王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475394.64元;三、被告孟军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赔偿原告王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700923.3元;四、驳回原告王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8元,减半收取9524元,专递费120元,合计9644元,由原告王智负担868元,由被告黄伟负担3568元,由被告孟军军负担44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77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智、原审被告黄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王智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黄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孟军军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伟针对上诉人王智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王智明知被上诉人孟军军没有驾驶资格上路行驶,并且不戴头盔,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原审法院对其划分责任比例偏重。被上诉人孟军军针对上诉人王智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王智的搭乘行为属于好意搭乘行为,其应当只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黄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智的损失1521846.6元错误;3、被上诉人王智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在治疗过程中形成的,不具有稳定性,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4、被上诉人王智的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被上诉人王智的伤害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6、护理费确认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智针对上诉人黄伟的上诉答辩称,原审确认的数额和项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黄伟在原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规定,且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是有资质的,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各项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孟军军针对上诉人黄伟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诉人王智及黄伟的上诉均答辩称,其已经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了王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王智的伤残程度如何确认?3、被上诉人王智的伤残赔偿金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4、被上诉人王智的后续护理费应当如何确认?5、是否应当追加医疗机构作为赔偿义务人?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上诉人黄伟驾驶车辆由东向西直行,被上诉人孟军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左转弯的车辆应当避让直行的车辆,但黄伟驾驶机动车的注意义务也明显大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孟军军,另外,被上诉人孟军军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王智也未按照规定配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孟军军承担50%的责任,黄伟承担40%的责任,并且被上诉人王智自身存在过错而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智及上诉人黄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智的伤残等级问题。上诉人黄伟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王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通过我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王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智的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王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上诉人黄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智的伤残赔偿金是应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峰子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峰子涧村移民搬迁购房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王智从2007年起居住在大同市御东新区峰子涧宁丰小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智属于移民搬迁户,虽为农户,但其从2007年起就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黄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智的后续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智的伤残程度及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按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50%计算18年的护理费,共计417663元,并未超过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王智就此项费用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伟主张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王智受到人身损害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智及上诉人黄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5元,鉴定费9052元,共计20587元,由上诉人王智负担3104元,由上诉人黄伟负担17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