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07年4月因嫖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葛某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安利五村20号底楼麻将馆内,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李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100。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并对被告人葛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钱包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挽回,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景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