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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5年4月4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200元;2005年4月28日曾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3月7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9月29日曾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4月1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9日曾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9日曾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患病,未执行)。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行至长治市城区英雄台商场八号楼门口,趁被害人郭某某购物之际,姚某某使用镊子将郭某某放于上衣左口袋内的价值58元红色三星GT-E1190型手机盗走。后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由郭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振军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人民陪审员  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