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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XX萍与被告马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萍,马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04号原告XX萍,女,汉族,1965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生,自由职业者。被告马冬平,男,回族,1953年12月15日生。原告XX萍诉被告马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萍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8948.77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8948.7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冬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萍系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项目为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建筑装潢材料、通讯器材、机电产品等。2012年12月4日,被告马冬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萍钢材货款人民币陆万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柒角柒分。特此立据。”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冬平向原告XX萍出具了亲笔签名的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68948.77元,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68948.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萍归还68948.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1元,由被告马冬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