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平(曾用名黄明禄、黄明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建平、同案人文某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驾驶一部男式摩托车窜至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佳通轮胎店附近,盗走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狮龙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已行政处罚),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2.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建平、同案人文某某、文某(已行政处罚)驾驶一部男式摩托车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十八米路附近一民房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3.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建平、同案人文某某驾驶一部男式摩托车窜至莆田市城厢区下黄新村西区16号楼2号梯楼下附近,盗走被害人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官某某。4.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建平、同案人文某某驾驶一部男式摩托车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南华街金城KTV后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华威龙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建平处扣押到作案工具YAMAHA牌摩托车一辆、梅花扳手一把、铁制撬棒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文某的供述,被害人傅某某、黄某某、官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3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刑侦)行罚决字(2015)00006、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黄建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被查扣到案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建平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建平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九十元,分别偿还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偿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YAMAHA牌摩托车一辆、梅花扳手一把、铁制撬棒一把,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