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牌号为苏N×××××三轮汽车,沿沭阳县XT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HC镇LK村某饭店门前路段处,占道通行,刮撞对向行驶由张某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吴某华、董某梅、李某子等五人),致张某翠、吴某华、董某梅、王某芳、李某子受伤。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饮酒嫌疑,遂对被告人杨某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翠、吴某华、董某梅、王某芳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汤某永、汤某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院记录、协议、收条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既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亦侵犯了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