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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XXX与宋佳恒、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宋佳恒,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53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会卿,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佳恒。被告宋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驻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宋佳恒、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宋佳恒、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原告驾驶鲁H×××××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琵琶山路与刘庄路十字路口正常绿灯通行,被闯黄灯驾驶鲁H×××××轿车的被告宋佳恒从后左侧撞击,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因现场变动,无监控设备,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宋波系鲁H×××××轿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0元、评估费120元、电话费100元、交通费826.4元、餐费57元、罚款1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9503.4元。被告宋佳恒辩称,发生交通事是事实,我是鲁H×××××轿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与原告都是由北向南直线行驶,我方车辆在前,原告的车辆在后,原告车辆变道时与我方车辆右侧相刮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宋波辩称,我是鲁H×××××轿车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与宋佳恒是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我方车辆及原告自己的车辆都转移至路边,致使交警部门到达时,因现场变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本案保险责任,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未超期,不存在拒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接到报案,无法查询案件信息,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7日11时40分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大润发处,原告XXX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样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宋佳恒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后原告XXX将双方车辆移至路边。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济公(交)证字(2014)第002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现场变动,无监控设备,无交通警察指挥,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是谁造成该事故发生,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4年11月27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H×××××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8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鲁永价评字(2014)第J00138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H×××××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380元。评估费120元。原告XXX系HKF317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宋波系鲁H×××××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济公(交)证字(2014)第002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鲁永价评字(2014)第J00138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证字(2014)第002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14年11月27日11时40分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大润发处,原告XXX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样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宋佳恒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XXX和宋佳恒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此,原告XXX、被告宋佳恒均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宋波为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宋波虽为鲁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实际支配该车辆,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XXX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1380元。原告提交的邹城市宝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一份,显示维修金额为2250元。因其未提交维修费用发票相佐证,且该维修结算单显示的金额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永价评字(2014)第J00138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鲁永价评字(2014)第J00138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2、评估费120元;3、交通费200元;4、电话费、餐费、罚款、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车辆损失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宋佳恒赔偿原告XXX评估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元的50%,即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宋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佳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