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与赵丽红劳动争议纠纷���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赵丽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0068号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7175497-0。法定代表人丁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昕,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民主东街53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9********。被告赵丽红,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后付山村迎胜街*号巷*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7********。委托代理人况侃,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以下简称:利群百货长江商厦)与赵丽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百货长江商厦委托代理人梁昕、被告赵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况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医疗费244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2014年10月17日仲裁委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66耗材拘束(以下简称“原裁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医疗费16892.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共计63096.19元。原告对于该裁决存在异议,具体异议由:1.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应当先向肇事方主张。2.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仲裁委计算基数偏高。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医疗费16892.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共计63096.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丽红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30日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交通事故时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纠纷的竞合,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出现两者的竞合时,受害职工是可以依据不同法律获得司法救济,故被告有权依据不同的而法律获得司法救济,故被告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主张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应先向肇事方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完全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并不存在数额过高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丽红于2012年9月14日到原告利群百货长江商厦���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任何一方随时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0日被告赵丽红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丽红已支付门诊治疗费49.30元,住院医疗费16842.89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被告赵丽红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治疗,共支付治疗费142.3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被告赵丽红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六天,共支付治疗费7481.07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赵丽红被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4日,被告赵丽红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10级。鉴定费200元,被告赵丽红已支付。被告赵丽红在原告利群百货长江商厦工作期间,工资已经支付至2012年10月。被告赵丽���在原告利群百货长江商厦工作期间,原告利群百货长江商厦没有为被告赵丽红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利群百货主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18元,并提交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非全日制工资计发表(2份)证据,被告赵丽红对表中载明的实发数额为480元予以认可,对载明实发数额为738元予以否认,称其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先后经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2013年9月1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另查明,被告赵丽红曾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赵丽红为申请人,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为被申请人),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4476.46元、鉴定费200元;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6日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及住院护理费1500元;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2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赵丽红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申请人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并未申请人报销鉴定费。申请人被鉴定为伤残10级,可以提出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故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发至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在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鼓起主张的由被申请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体体积奥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青岛市2011年度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申请人也不能提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00元的有效证据,且其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故在计发申请人有关工伤待遇时,可按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计算基数。案经本委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赵丽红与被申请人利群百货长江商厦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38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医疗费16892.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共计63096.1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及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赵丽红被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利群百货长江商厦应当支付被告赵丽红因工伤治疗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为被告赵丽红报销工伤鉴定费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原告利群百货长江商厦应当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医疗费16892.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赵丽红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即对该裁决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群百货长江商厦没有为被告赵丽红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赵丽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发至2012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之日。同时被告赵丽红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利群百货长江商厦支付。原告利群百货长江商厦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赵丽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被告赵丽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为2500元。其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按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二、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丽红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38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医疗费16892.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共计63096.19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群商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群商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同时交纳上述费用,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四、《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