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梅珍,田海波,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洪梅珍,女,199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李小芹(系洪梅珍母亲)。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云晖,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海波,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孔祥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梅珍与被告田海波、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梅珍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德,田海波,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梅珍诉称:2013年11月22日12时30分,田海波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410M处时,刮擦同向骑自行车的洪梅珍,致洪梅珍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梅珍无责任。洪梅珍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洪梅珍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经鉴定,洪梅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要求判令:田海波、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洪梅珍医疗费7758.7元、护理费7617.75元(101.57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修学费6000元,合计78884.45元。基于上述诉请洪梅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洪梅珍的身份证,意在证明:洪梅珍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2份,意在证明:洪梅珍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情况,洪梅珍二次手术住院的时间;4、医疗票据,意在证明:洪梅珍所花医疗费花费7758.70元(其中500元是第一次住院时的预交押金)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洪梅珍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住院15天,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6、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洪梅珍支出鉴定费1950元;7、双桥镇中心校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洪梅珍系在校学生,并因交通事故导致休学的事实;8、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意在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海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针对洪梅珍的诉请、举证,田海波的辩解、质证意见:田海波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洪梅珍诉请的数额也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田海波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户于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为洪梅珍垫付16994.73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田海波对洪梅珍所举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田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洪梅珍的诉请、举证,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辩解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洪梅珍的诉请、举证,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田海波垫付的医药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洪梅珍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洪梅珍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洪梅珍所举证据4中的7258.7元医疗费无异议。对洪梅珍所举证据5,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洪梅珍伤情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作出的,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对洪梅珍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洪梅珍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洪梅珍所举证据8中的行驶证,请求法院审核原件,对驾驶证及保险单无异议。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洪梅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洪梅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洪梅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洪梅珍所举证据1、2、3,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洪梅珍所举证据6、7、8,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洪梅珍所举证据4,经审核本院认定其中7258.7元。洪梅珍所举证据5,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意见,对洪梅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2日12时30分,田海波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410M处时,刮擦上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洪梅珍,致洪梅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梅珍无责任。洪梅珍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2014年8月19日洪梅珍再次入住寿县县医院,至2014年9月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洪梅珍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7258.7元。洪梅珍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洪梅珍花去鉴定费1950元。田海波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挂户于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洪梅珍系寿县双桥中心学校在校学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海波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梅珍受伤,对此田海波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洪梅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洪梅珍要求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洪梅珍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梅珍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7258.7元,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60天,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36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地点和时间酌情支持800元。洪梅珍诉请的休学损失费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洪梅珍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洪梅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7258.7元、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0210.9元。该70210.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田海波辩称其为洪梅珍垫付16994.73元医疗费,因不在本案洪梅珍诉请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梅珍医疗费7258.7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02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洪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洪梅珍负担108元,由田海波负担778元。重新鉴定费用105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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