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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志刚、陈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志刚,陈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吴志刚。被告陈春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吴志刚、陈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蕾、被告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为授信人,两被告为授信申请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授信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止,两被告委托原告从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划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被告吴志刚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两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个贷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0%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8%,个贷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标准,利率调整前后分段按日计息。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个贷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贷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两被告须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3年7月31日,原告如约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但两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921,927.0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利息92,690.57元、逾期利息5,962.60元,共计98,653.17元;并偿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60,617.41元;4、判令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吴志刚、陈春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为授信人,两被告为授信申请人;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以被告吴志刚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经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如约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证据6、欠款明细,证明两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情况;证据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一定费用。被告吴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春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志刚、陈春梅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刚、陈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21,927.06元;二、被告吴志刚、陈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92,690.57元和逾期利息5,962.60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吴志刚、陈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0,617.41元;四、如被告吴志刚、陈春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吴志刚、陈春梅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志刚、陈春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刚、陈春梅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009元,由被告吴志刚、陈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