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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建均与张磊、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均,张磊,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建均。委托代理人赵善田、朱本硕,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被告韩丽。原告张建均与被告张磊、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均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田、朱本硕、被告张磊、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均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张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338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后由被告张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张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我所收到的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除此之外的都不认可。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记载,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被告韩丽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不清楚,被告张磊所借的上述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韩丽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张磊在外地上班,我们聚少离多,孩子上学的费用一直由孩子的姥姥支付。由于家中经济一直紧张,张磊于2008年底开始做生意,这期间我们见面更少,直至后来发现张磊生活不检点,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张磊在我儿子出生至今,几乎没有给过一分钱的抚养费,平日都是孩子的姥姥、姥爷照顾。所以原告起诉我,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磊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建均现金陆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633800.00),借期壹月。”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以及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借款存入被告张磊本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共计40.5万元(存至张磊名下四笔计款23.5万元,郑鲁鲁名下6万元,韩丽名下11万元),出具借条当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包括所欠的利息在内,被告出具了共计6338000元的欠条。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磊、韩丽办理的离婚手续,该借款是在其双方离婚前形成的,且离婚协议中注明房子三套归女方,债务与女方无关。连同上述汇至韩丽名下的借款,说明被告韩丽在离婚时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4、证人万某到庭作证,其表示与被告张磊是同事,关系不错,张磊都是通过证人向原告借的钱,原告将钱打给证人后,证人再到银行存至被告张磊本人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也经其手给过被告张磊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借条上的数额是张磊收到的借款汇总计算出来的数额。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为3分。因时间长,记不清具体数额,至于本息具体多少,无法算清。5、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建均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该欠条是被告张磊通过证人万某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利息的欠据,是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之间的欠款利息。被告张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汇款单40.5万元认可是本金,对没有汇款凭证的借款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张磊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只认可法定的利率标准。对证据四,被告张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现金,所有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对证据五,被告张磊认可是其书写的,但认为欠条上没说明是利息。被告韩丽对证据二中的户名为韩丽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有异议,认可是自己的银行卡,但其不知道这笔借款。要求庭后给予15天的期限提取相关银行卡的信息。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套房子归女方”是其自己写的,实际上其名下只有一套房子,另外两套已经被张磊抵账了。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万某的证言中关系交付给被告张磊部分现金的陈述,因其证言中对此表述为记不清具体数额,且被告张磊对此不认可,对原告以该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言中关于“月息3分”以及被告张磊认可的其所出具的29万元欠条,能够综合印证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本院认定,自2011年1月始,被告张磊以做生意为由,经其同事万某介绍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为6338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期一个月。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磊、韩丽偿还借款并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另查,被告张磊、韩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原、被告对该问题的意见同其诉称、辩称的意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633800元的借据,但原告仅提交了向被告张磊转付借款40.5万元的凭证,对剩余款项,原告辩称���其交付的部分现金以及10多万元的利息,对其被告均不认可,针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对涉案借款的实际数额应当以交付凭证为准。2、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张建均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其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张磊针对借款利息出具的欠条,因被告张磊与证人系同事关系,且其认可该借款系通过证人介绍所借,关于“利息”的29万元欠条也是其所写,因此上述证明能够综合印证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因明显高于法定的利息限额,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韩丽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有关于“债务归男方”的约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磊、韩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交付凭证中有一笔11万元的借款系存入户名为被告韩丽的银行卡中,且被告韩丽认可该银行卡是自己的。仅辩称对银行卡的款项不清楚,并要求延期举证,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针对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张磊数次向原告实际借款40.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磊、韩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丽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被告张磊之间的离婚协议向被告张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均借款40.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告张磊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8元,诉讼保全费3689元,由原告张建均负担3660元,被告张磊、韩丽负担10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锋人民陪审员  李洪新人民陪审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