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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与滕召均、肖大国、任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滕召均,肖大国,任建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负责人吴喜全,男。委托代理人姬云,男。被告滕召均,男。被告肖大国,男。被告任建云,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江口支行)诉被告滕召均、肖大国、任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姬云、被告滕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大国、任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口支行诉称:被告滕召均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8月24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口支行借农户小额贷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建房,被告肖大国、任建云自愿为被告滕召均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笔借款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8月23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3日尚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67,267.02元及2015年1月4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滕召均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3日贷款本息人民币67,267.02元,支付原告2015年1月4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滕召均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大国、任建云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滕召均辩称,对于原告诉讼所述的本人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由于最近经济比较困难,现阶段无法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希望原告方宽限一段时间,另外,考虑到家庭困难的原因,希望原告方能够对贷款利息作出一定减免。被告肖大国、任建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口支行与被告滕召均、肖大国、任建云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滕召均,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被告肖大国、任建云自愿为被告滕召均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方式、借款期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还款方式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2011年8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口支行与被告滕召均、肖大国、任建云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滕召均,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被告肖大国、任建云自愿为被告滕召均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方式、借款期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还款方式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滕召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滕召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滕召均在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对被告滕召均两笔贷款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滕召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7,267.02元及2015年1月4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借款申请、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户口本、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结算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口支行与被告滕召均、肖大国、任建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还款方式,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滕召均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贷款,被告滕召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现被告滕召均到期未按约定还清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滕召均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7,267.02元及2015年1月4日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约定计息,从2015年1月5日起直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滕召均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复利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诉讼中被告滕召均对该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复利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5年1月5日起直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为止。关于被告肖大国、任建云的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无保证人任建云、肖大国的签字,且注明被告任建云、肖大国已外出务工,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任建云、肖大国本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另两笔借款主债务到期至今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二年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肖大国、任建云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召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口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67,267.02元(截止2015年1月3日)及罚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约定计息,从2015年1月5日起直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为止;复利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5年1月5日起直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0元,由被告滕召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