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李志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丽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盈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玉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玉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富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美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富林。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的法定代理人苏丽芬,即本案被上诉人,系该四人的母亲。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凤。委托代理人庞进礼。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预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盛邹,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超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春林因与被上诉人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李志凤,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新,被上诉人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卫,被上诉人李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进礼,一审被告华安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盛邹,一审被告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7时35分,李志凤驾驶无号牌绿源电瓶车沿省道215线由广东宝圩往广西北流方向行驶,刘春林驾驶桂KV****号中型自卸货车同方向行驶在李志凤后面,双方行至省道215线62KM+750M处北流百达实业有限公司入口时,由于李志凤驾驶无号牌绿源电瓶车左转弯横过公路,刘春林在路面潮湿时没有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发现险情后往左打方向及采取紧急制动避让措施而致使桂KV****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往左横向滑行过程中左前车角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由曾旭汉驾驶的桂KR7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时该货车后车厢角下端碰刮到李志凤,造成曾旭汉当场死亡,李志凤受伤,桂KR7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KV****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春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旭汉无事故责任。曾旭汉于2011年3月9日起至受害前在玉林市乡村人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苏丽芬系曾旭汉妻子,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系曾旭汉子女。桂KV****号中型自卸货车为刘春林所有,该车在华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春林已赔偿25000元给苏丽芬等人。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书,华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00元给苏丽芬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造成苏丽芬等人的损失有: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亲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3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98元(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交通费600元;6、财产损失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719218.43元。一审法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李志凤和刘春林各承担同等责任,曾旭汉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恰当,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在本案事故中,曾旭汉的死亡是由于刘春林和李志凤二人的共同过错、共同侵权造成,并且刘春林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曾旭汉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刘春林和李志凤应负连带责任,因此苏丽芬等人请求刘春林和李志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春林辩称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受害者曾旭汉户籍所在地虽为广西农村,但从2011年3月起至受害前在玉林市乡村人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玉林市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苏丽芬等人请求丧葬费21318元和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亲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确定为602.43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9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核算依法确定为169598元;请求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定为600元;请求财产损失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定为1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719218.43元。桂KV****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苏丽芬等人上述损失719218.43元,华安财险玉林支公司经调解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00元给苏丽芬等人,剩余的608218.43元,由刘春林和李志凤分别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304109.22元,刘春林的赔偿份额依法由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给苏丽芬等人,不足部分4109.22元,由刘春林赔偿给苏丽芬等人,刘春林对李志凤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刘春林已赔偿的25000元从中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0000元给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二、刘春林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09.22元给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三、李志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4109.21元给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四、刘春林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责任,已赔偿25000元从中抵减;五、驳回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4元(缓交),由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负担1037元,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负担4445元,刘春林、李志凤负担6222元。上诉人刘春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曾旭汉事发时在玉林城区工作的依据不足,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方面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和李志凤之间应为按份责任,一审确定为连带责任错误。三、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上诉人对李志凤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返还上诉人支付给曾旭汉亲属的25000元。被上诉人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志凤答辩称:本案事故系由上诉人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李志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被告华安财险玉林支公司陈述称:本案华安财险公司已与受害方就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进行了调解,超出交强险部分与华安财险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一审被告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陈述称:阳光财险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并已按一审判决支付了300000元的赔偿款。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刘春林应否对被上诉人李志凤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春林、李志凤各承担同等责任,曾旭汉无责任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李志凤答辩称本案事故系刘春林一人造成,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李志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受害人曾旭汉生前系玉林市乡村人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厨房部员工,有劳动合同、所在酒店营业执照、曾旭汉领取至2013年6月份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生前在玉林城区工作和居住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刘春林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刘春林和李志凤在本案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属二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两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综合本案事故险情系由李志凤突然左拐引起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曾旭汉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春林和李志凤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春林和李志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令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春林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李志凤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曾旭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苏丽芬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719218.43元,先由刘春林的桂KV****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华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已另案调解解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608218.43元由刘春林和李志凤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4109.22元。刘春林的责任份额,因其桂KV****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给苏丽芬等人,不足部分的4109.22元由刘春林负责赔偿,刘春林已支付25000元,多支付的20890.78元应由苏丽芬等人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由阳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应赔偿给苏丽芬等人的300000元中直接返还20890.78元给刘春林,赔偿279109.22元给苏丽芬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9109.22元给被上诉人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三、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四、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20890.78元给上诉人刘春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4元(缓交),由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共同负担105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李志凤负担565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缓交),由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苏丽芬、曾盈西、曾玉红、曾玉兰、曾富名、曾美娟、曾富林共同负担。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延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