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张某某,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被告张某某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无质证。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无质证。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供的证据A1、A2,虽未经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用于种植,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此款逾期,借款人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不知去处,原告几经查找无结果。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借款人张某某发放借款22000元属实,被告张殿金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殿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