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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周xx。原告许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周xx。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2014年4月18日又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已分居很长时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周xx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物品归被告以抵顶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周xx(2011年11月20日出生)。2014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8日登记复婚。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诉,复婚证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男孩周xx,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和分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xx与被告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