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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建元诉刘益赛、黄娟娟、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刘稳、刘时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元,刘益赛,黄娟娟,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刘稳,刘时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建元。被告刘益赛。被告黄娟娟。被告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乡紫阳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益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稳。被告刘时特。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元诉被告刘益赛、黄娟娟、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刘稳、刘时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元及被告刘益赛、黄娟娟、赛亚公司、刘稳、刘时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元诉称,2014年10月6日、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王建元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刘益赛、黄娟娟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赛亚公司、刘时特、刘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3、刘益赛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益赛、赛亚公司、黄娟娟、刘时特、刘稳共同辩称,2014年10月6日的借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向原告借款,且当时因资金需求较大,希望原告多找些人借钱,因为双方之前有过借款往来,所以当时在没有拿到钱的情况下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后刘益赛经营的赛亚公司情况急剧恶化,原告可能认为风险较大,并未实际出借款项。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最终被告人身自由已被控制,也未实际取得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刘益赛、黄娟娟向王建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益赛借王建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利息为月息4分,此借款及利息分九个月归还,第一次还款日期从2014年11月27日,还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壹万元。以后八个月每月还本金金额肆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剩余利息在九个月后逐月归还。如一期不能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以个人资产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刘益赛、黄娟娟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赛亚公司、刘稳、刘时特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0月30日,刘益赛向王建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建元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刘益赛2014年10月30日”。后王建元以五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据王建元的申请,依法对五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王建元通过王留娣的账户向刘稳账户汇款384000元。刘稳向王留娣汇款累计157600元,其中2014年2月26日24000元,2014年4月17日33600元,2014年6月10日2000元,2014年6月11日5000元,2014年6月17日10000元,2014年6月27日1000元,2014年7月11日5000元,2014年7月18日5000元。被告认为上述157600元为归还王建元的本金,王建元认为为归还的利息。还查明,刘益赛向王建元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益赛2013年12月9日向王建元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息6分,并承诺2014年6月8日前付2014年4月3日至6月3日两个月利息48000元……。刘时特、黄娟娟在担保人处签字。审理中,王建元提供刘益赛、赛亚公司向其出具的2013年12月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元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元),到2013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已付。”王建元陈述该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6%,20天是16000元利息。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2014年10月6日借条。审理中,本院要求五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五被告均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2014年10月6日借条的借款数额。2014年2月26日起,被告累计向原告汇款157600元,双方对合计支付给原告1576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按照规定应视为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9日原告出借款项金额为本金38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0月6日,38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8982元,故截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382元,不欠利息。对于2014年10月6日借条,刘益赛、黄娟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382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借条明确赛亚公司、刘稳、刘时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黄娟娟、刘稳、刘时特应对刘益赛、赛亚家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4年10月30日借条,刘益赛应予归还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益赛、黄娟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建元借款本金30538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538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刘益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建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刘稳、刘时特对刘益赛、黄娟娟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刘益赛、黄娟娟、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刘稳、刘时特负担6664元,刘益赛负担1091元,王建元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