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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德福、苗风广与被上诉人林树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福,苗风广,林树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福。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风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树礼。委托代理人林继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德福、苗风广与被上诉人林树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庭组织调解,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时,林树礼称不同意之前达成的调解意见,拒绝签收调解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未经签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依法裁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1日,林树礼与灌区管理所及哈日嘎查签订了护栏闸门和七千亩草场看护合同书,合同约定在闸门附近开荒20亩土地耕种,收益算作林树礼看护闸门的报酬。此后经过20多年,期间林树礼征得灌区管理所和哈日嘎查准许,在耕种的土地靠近水渠一侧又开荒近30亩土地耕种至今,以上土地在灌区管理所辖区内,闸门看护合同到期后,林树礼无偿返还。1997年9月1日,林树礼与灌区管理所签订南2+670管理房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林树礼继续耕种涉案土地二十五年。2014年初,涉案土地发生争议,2014年4月11日,林树礼耕种的涉案土地经哈日嘎查调解,三组部分村民签字同意由其继续耕种。2014年4月19日,与林树礼同属哈日嘎查三组的马德福、苗风广未经灌区管理所及哈日嘎查同意,强行耕种了林树礼的涉案土地,林树礼多次劝阻无效,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白音汉灌区南干渠2+670支渠辖区位于杨家营子与黑塔子(哈日嘎查)边界线北侧。辖区的管理范围南至原乌大线(现为乡间水泥路)的北侧路边,东至2+670管理房东拐弯处,西至上端渠首(现乡村外环路),北至灌区管理所坝渠。涉案50亩土地在上述辖区内,已经耕种多年,在林树礼开荒以前,并没有村民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林树礼与灌区管理所及哈日嘎查签订的看护合同,林树礼耕种涉案土地多年,应为适格原告,案外人赵志田是林树礼的女婿,林树礼可以委托其代表其做出民事行为,至于涉案土地是赵志田在实际耕种还是本案林树礼实际耕种,是其家庭内部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马德福等称其是代表村民小组做出的翻地行为,且不仅是二人翻地,还有其他村民也参与了,二人的行为是否得到村小组及村民的认可和追认,不影响本案认定事实,因二人确实翻了林树礼耕种的土地,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马德福二人称涉案闸门已经无须看护,所以林树礼也不能继续耕种土地,涉案闸门是否还需看护及林树礼是否继续看护及看护合同是否无效,由灌区管理所做出决定,与本案无关,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涉案土地虽没有产权登记证明,但在1990年9月1日,林树礼与灌区管理所及哈日嘎查签订的护栏闸门和七千亩草场看护合同书中,哈日嘎查认可涉案土地归灌区管理所管辖,认可林树礼与灌区管理所签订的涉案土地耕种协议,同时在灌区管理所为林树礼出具的管辖范围证明中也盖有哈日嘎查公章,从而进一步明确了灌区管理所的管辖范围,哈日嘎查与灌区管理所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至今未发生争议,双方对土地权属管辖协商一致,视为哈日嘎查与灌区管理所就边界管辖达成一致。应尊重哈日嘎查及灌区管理所的决定,维护地方安定团结。经庭审查明涉案土地确在灌区管理所管辖范围,则灌区管理所有权支配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林树礼与灌区管理所达成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马德福二人主张涉案土地归哈日嘎查三组所有,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土地属于荒地,在林树礼开荒前没有人耕种,经林树礼开荒后耕种多年,根据保护开荒者权益的相关法律,应由林树礼继续耕种,如哈日嘎查与灌区管理所就涉案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向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确权后,对涉案土地是否继续由林树礼耕种进行协商解决,在土地未确权前,任何组织及个人不能改变耕地现状。马德福二人在未经灌区管理所及林树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耕种涉案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其要求马德福二人停止侵害,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马德福、苗风广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林树礼耕地。宣判后,马德福、苗风广上诉称:其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时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二上诉人是受村小组委派耕种涉案地块的,村民已经证实此一事实,不是二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所以二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闸门和七千亩草场看护合同书》对上诉人在内的三组村民没有任何效力,因当时(1990年)村民根本不知情,且七千亩草场根本不存在,闸门四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二上诉人在内的三、四组村民的,灌区管理所和哈日敖包嘎查未经村民同意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台同。而且,该合同己经履行完毕多年,自2000年开始闸门就不用看护,管理房屋己经卖掉,不存在被上诉人看护闸门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形。二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行使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涉案地进行耕种,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利益,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原审法院在证据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涉案地的任何产权证明,也即涉案地的使用权是否属于灌区管理所,仅凭灌区管理所和哈日嘎查的两份证明根本不能够证明使用权属于灌区管理所。既然没有这样的证据,那么,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闸门和七千亩草场看护合同书》和《管理房使用合同书》显然是无效的,灌区管理所无权对管理房外的50亩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翁政发[1986]94号文件己经证实涉案地使用权属于哈日敖包嘎查,该证据足以证明灌区管理所处分涉案地的使用权无效。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采纳,相反的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不真实的证据全部采纳,林国栋的证言及村委会的证言明显与实际不符,因二人与被上诉人是一家,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其三、如像被上诉人所说,涉案地使用权是灌区的,那么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为何又与三组村民签订协议书,可见被上诉人本身明知涉案地的归属不属于灌区管理所,然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却认为涉案地位于灌区管理所的辖区内,明显违反1986年94号文件中关于区域边界的划分,当时划分是沿乌大线向东1870米属于哈日嘎查的行政边界,涉案地恰好在该范围内,因此涉案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在内的三、四组无疑。其四、原审时,上诉人耕种涉案地后又被被上诉人翻种青储玉米,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再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己经没有实际意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树礼二审答辩表示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德福、苗风广提出其二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对翻种涉案耕地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认为二人的行为是否得到村小组及村民的认可和追认,不影响本案认定事实,二人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德福、苗风广提出涉案土地属于哈日嘎查,使用权属于二上诉人在内的三、四组,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无效、无权耕种,原判结果无实际意义等上诉理由,经查,马德福、苗风广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在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亦应寻求合法途径和程序解决,翻种及妨碍耕种等影响土地现状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原判处理正确,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德福、苗风广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