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兰忠与谢光明、莫晓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忠,谢光明,莫晓琼,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兰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晓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承周,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明,广西华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莫晓琼,系被告谢光明妻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智敏,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常顺,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娣,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忠与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辉,被告谢光明、莫晓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光明、莫晓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这两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即每月利息16万元,按月支付,逾期未能还款付息,除按原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额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成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柳州银行的账户进行转账向被告莫晓琼交付了384万元,同时以现金形式交付了16万元。同日,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其已收到原告40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光明、莫晓琼未归还借款,只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10月11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万元共计160万元,结清了2014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便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付无果。为此,特依法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O月1O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3000元由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共同承担。3、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应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光明、莫晓琼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光明、莫晓琼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谢光明、莫晓琼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光明、莫晓琼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被告谢光明、莫晓琼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其中384万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另16万元是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4、柳州银行鱼峰支行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莫晓琼转账的金额为384万。5、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该公司为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33000元。被告谢光明、莫晓琼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384万元计算,而不是400万元。被告谢光明、莫晓琼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已经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6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每月2%),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已向原告多支付了83.2万元利息,所多支付的利息应算为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现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00.8万元(即384万元减去83.2万元),所欠利息应该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谢光明、莫晓琼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的交通银行、柳州银行、农业银行的付款凭证共9张。证明被告谢光明、莫晓琼从2014年1月开始向原告还款共计160万元。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谢光明、莫晓琼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出借了款项,并无过错。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得到借款后,却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偿付律师诉讼代理费并主动放弃原约定的高额利息而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在本案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被告谢光明、莫晓琼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光明、莫晓琼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光明、莫晓琼追偿。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关于借款本金应当按照384万元计算,而不是400万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这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确认借到原告的400万元,且以后每月所支付的利息均按照400万元的基数而支付,故对于这一无事实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关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60万元,其中83.2万元利息应算为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的辩称,本院认为,这两被告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160万元,均按照原双方的约定利息即每月16万元进行支付,对于已支付的这笔160万元利息,本院尊重当事人当时的意愿,现不宜进行干预及调整,故这笔利息不能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现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00万元。故对于这一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偿还原告兰忠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完毕时止);二、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偿付原告兰忠律师诉讼代理费133000元;三、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0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