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姜兴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陈雨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姜兴中,陈雨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路交叉口青州市金融中心。负责人杨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兴中,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经济开发区于古大街**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52********。原审被告陈雨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兴中、原审被告陈雨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