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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林与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林,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杨志林,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宇,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志林与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在1997年4月2日向其借款一万元整,约定利息为3分利。其多次索要拒不给付,现在其生活有困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本金及利息40,00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000.00元、利息25,724.00元(第一笔利息起止时间为1997年4月2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月利三分,共计利息为9,900.00;第二笔利息起止时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月利按每月0.86分计算,共计15824元),总计为35,724.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杨志林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用于村上还款,月利约定为3分。本院认为,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杨志林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应该按照借据偿还欠款。原告杨志林向其主张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杨志林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724.00(第一笔利息起止时间为1997年4月2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月利三分,共计利息为9,900.00;第二笔利息起止时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月利按每月0.86分计算,共计利息为15824元),总计35,7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杨志林负担53.45元,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