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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武玉芝、张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武玉芝,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954577-0,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北侧金顶世贸城丁香园14号楼7室。负责人张朝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涛,该支行经理。被告武玉芝,睢宁县房管局工作人员。被告张介明,睢宁县城北中学工作人员。被告朱爱民,职业不详。被告郭红霞,睢宁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武玉芝、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芝、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称:被告武玉芝因购建材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玉芝、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武玉芝因购买建材需要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分别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是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是每期还款起二年。2013年3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武玉芝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783.02元,利息尚欠4997.12元。因被告未付清上述贷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783.02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再加上之前尚欠的利息499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人借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借款人武玉芝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武玉芝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亦应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3.2%,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期内利息的基数上上浮50%,即年利率19.8%,均未超出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武玉芝、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加上2014年9月4日之前尚欠的利息39719.78元);二、被告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武玉芝、张介明、朱爱民、郭红霞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