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龙永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栋某单元楼下楼道内,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锯齿剪,接通电源,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于当日10时许,在成华区某某乡某某某村某组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93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袁励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查获并扣押锯齿剪一把。(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