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南宁日报社与广西南宁尚唐会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634号原告:南宁日报社,住所地:南宁市云景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南,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华贵,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尚唐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33号南宁澳门街1317号房。法定代表人:袁金荣。原告南宁日报社与被告广西南宁尚唐会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莫远锋,被告广西南宁尚唐会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主办“2013第二届广西(南宁)百乡镇特色产品展示交易会”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广告宣传费用20万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广告宣传工作。被告支付了两期广告宣传费用后,未再支付剩余广告宣传费用。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延期支付广告款的《补充协议》,被告保证于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广告宣传余款13万元,如有逾期付款,则以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所欠广告宣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宣传费1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双方合作举办“广西百乡镇特色产品展示交易会”,该品牌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任一方在合作期间不能单独使用该品牌与第三方合作举办类似特色产品展。二、合作期限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三、甲方作为展会的主办单位,协助乙方开展展会的审批、组织、招商、开展等各项活动,全面负责展会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负责100个展位的招商工作,不承担因展会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四、乙方作为承办单位,负责策划、组织、上报审批、实施、服务等筹备工作和220个展位的招商工作,承担展会的全部费用,对展会经济盈亏风险自负。五、展会总收入扣除展会总成本1080000元(搭建费530000元、乙方执行成本350000元、甲方宣传执行成本200000元),其余均为展会利润,其中利润的50%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的宣传、执行成本及应得利润由乙方支付,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前。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保证在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甲方的广告宣传费余款共计13万元给甲方;二、乙方保证按时付清所有应付给甲方的款项,如有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每日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其余条款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严格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期支付剩余广告宣传费1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并作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补充协议》,证实原告已依约发布相应广告内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广告宣传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宣传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尚唐会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日报社支付广告宣传费130000元;二、被告广西南宁尚唐会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日报社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556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尚唐会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羽斯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