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公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公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贺,吉林省四平市人,现住梨树县。2009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在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同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贺于2013年12月28日8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六马路小学教师家属楼3单元501室内,趁同住的室友刘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被褥下的现金2000余元、被害人周某某裤兜内的现金1200元、被害人高某某裤兜内的现金1700元,共计人民币49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押回罪犯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贺窃取他人金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贺分别向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高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1200元、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