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成林与杨祖金、周金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林,杨祖金,周金明,胡德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徐成林,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现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祖金,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周金明,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胡德发,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徐成林与被告杨祖金、周金明、胡德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会、被告杨祖金、周金明、胡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应聘到被告所成立的所谓劳务队上班,实际上该劳务队系被告个人经营(无证),实际是一些闲散人员组织起来。有人需要用工时就由被告安排出工,按每天100元支付报酬给原告。2014年6月20日下午,原告被安排到一处私人家去建房,原告当天工作是装砖用吊机往楼顶上运,下午快收工的时间,突然从三楼楼顶上掉下一块砖头砸在原告头部,原告当场受伤,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确诊为左额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凹陷粉碎性骨折、前颅底骨折,因原告伤情严重在重病监护室内监护多日,经手术治疗病情稳定,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三个月内护理一人,我科随访。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04933元,期间被告垫付了9万元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在2014年11月14日在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4万元,手术误工期及休息、营养期分别为30天、15天和15天。原告因在提供劳动中受伤,应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9049元(其中医疗费54993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18384元、营养费256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4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祖金辩称: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三个被告一共垫付了10万元,被告本人垫付了34000元。对于原告说的事有异议,原告自己工作不认真,如果原告自己戴了安全帽就不会出事。被告是失地农民,将闲散人员集中组成了一个劳务队。当时周金明需要人,被告就把徐成林介绍给他了,周金明把工人的工资每人120元/天发给被告,被告再按100元/天的工资发放给徐成林,被告收取这20元/天是有道理的,被告保证每天给工人们发工资。被告这个劳务队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被告已在口头上让工人们注意安全,并且发放了安全帽。被告周金明辩称:胡德发家做房子找到了被告,被告按包工不包料、130元/平米的方式计算工资。被告在杨祖金的劳务公司找到了原告,按120元/天付给劳务公司工资,至于劳务公司付给徐成林多少钱一天被告就不清楚了。在劳务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和胡德发、杨祖金商讨安全责任的分担问题。事发当天被告在胡德发家做事,吊砖块。下班时,原告在走廊内休息,当时还有别人干活,被告让原告不要过来,原告在没有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被吊机上掉下的砖块砸中。被告没有做房子的资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工人发安全帽。被告垫付了34000元。被告胡德发辩称:被告是在去年4月份开始建房,被告以包工不包料130元/天的价格将工程包给了周金明,被告与杨祖金没有什么关系,事发当天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是很清楚,当天4点之前原告都不在被告家干活。据其他工人说,原告在走廊里休息,可能想给人帮忙出的事。出事后,别人喊被告过去,被告就过去了。积极给原告进行了救治。在救治过程中,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拿了3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胡德发家建房,被告周金明以包工不包料、130元/平米的价格承揽该工程。由于人手不够,被告周金明在被告杨祖金的“劳务公司”中找到了原告徐成林,被告周金明以120元/天的价格将报酬支付给被告杨祖金,被告杨祖金则以100元/天的价格向原告发放报酬。事发当天即2014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被吊机上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随后立即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凹陷粉碎性骨折、前颅底骨折。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去医药费104660.20元、门诊费272.80元。住院期间,三被告分别垫付医药费30000元,共计90000元。2014年11月14日,经安徽省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成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左额部颅骨修补手术费用评估为人民币4000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将被告杨祖金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周金明、胡德发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3月4日本案依法开庭审理。另查明,原告徐成林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被告周金明没有建房的相关资质。被告杨祖金的“劳务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用药清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的认定被告胡德发与被告周金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周金明与原告徐成林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周金明无相关资质承揽房屋建筑工程,应告知原告徐成林施工安全注意事项,并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和设备,但其未能很好地履行上述义务,与徐成林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本案,原告系通过被告杨祖金的介绍获得了工作机会,且原告等人工资是由其代为结算,杨祖金从中扣除了相应的费用,故杨祖金对徐成林等小工而言虽不是直接雇佣者,但应负有组织、管理职责,故对于原告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认由周金明承担35%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杨祖金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徐成林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佩戴安全帽,其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故应该对事情的发生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具体本案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胡德发作为定作人在将房屋分包给周金明时明知道被告周金明没有相关资质,还任由其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防范义务,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周金明具有定作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本案以其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15%较为适宜。被告胡德发已经给付30000元,足以承担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已支出医疗费104660.20元、门诊费272.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2、误工费10560元,原告从2014年6月20日出事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46天,后期误工期限为30天,共计176天,由于原告已是年过六旬的老人,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确实还在从事劳务有一定的收入,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故误工费为60元/天×176天;3、护理费16442.87元,原告住院38天需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1个人护理,护理期限3个月,经鉴定后期护理期限为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1.57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共计护理费为101.57元/天×38天×2人+90天×80元/天+101.57元/天×15天计16442.87元;4、伙食补助费38天×10元/天计380元;5、营养费38天×15元/天+后期营养期限15天×15元/天计79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伤残赔偿金,15年×8098元×11%计13361.7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4272.57元。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均已垫付34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承认三被告各垫付30000元,故本院认定三被告人各垫付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成林8854.51元(194272.57元×20%-30000元);二、被告周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成林37995.40元(194272.57元×35%-3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成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原告徐成林负担201.38元,被告杨祖金负担89.50元,被告周金明负担15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