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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清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仓促结婚,结果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特别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脾气暴躁,个性极强,日常生活中凡事不容商量,只要稍有不意,经常对原告辱骂不休,重则拳打脚踢。原告经常旧伤未愈又添新伤。期间虽经亲朋好友数次规劝,但被告每次都是口头答应改正,事后仍我行我素。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两个子女抚养权。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已共同生活九年多时间,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故对原告段某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邢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