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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书臣与洛阳华之旗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华之旗食品有限公司,李书臣,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之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郭正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臣,男,汉族。原审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洛阳华之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臣、原审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之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浩飞、被上诉人李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李书臣从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购买华之旗公司生产的四大怀药饼6盒,单价128元,合计768元,每盒内装60克怀牛膝饼3个、60克怀地黄饼3个、60克怀山药饼3个、60克怀菊花饼3个。2014年5月17日,李书臣从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购买华之旗公司生产的四大怀药饼10盒,单价128元,合计1280元。李书臣共计从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购买华之旗公司生产的四大怀药饼3840元。华之旗公司生产销售的这些四大怀药饼中有“怀牛膝、怀地黄”材料。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怀牛膝”、“生地黄、熟地黄”出现在可用于保健食品名单中。华之旗公司有全国工业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未向法庭出示其取得有关机构保健食品认证的证据。诉讼中,华之旗公司提交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4年6月27日对其生产的怀地黄饼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感官、净含量、干燥失重、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T20977-2007标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发票、生产许可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华之旗公司取得的生产许可证,不包含保健品生产。“怀牛膝”、“生地黄、熟地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故华之旗公司生产四大怀药饼、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销售华之旗公司生产的四大怀药饼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经济损失的计算,因每盒四大怀药饼中,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怀牛膝饼、怀地黄饼占每盒的一半,另一半怀山药饼、怀菊花饼所占份额不应计算在损失之内,李书臣的经济损失应为购买价格的一半即1920元。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应退还李书臣货款1920元,华之旗公司应赔偿李书臣10倍赔偿金1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退还李书臣货款1920元。二、洛阳华之旗有限公司支付李书臣赔偿金19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6元,由李书臣负担428元,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负担50元,洛阳华之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宣判后,华之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书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认定上诉人产品添加有“可用于保健食品”的“怀牛膝、生地黄、熟地黄”等,不符合规定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而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同时上诉人是合法经营单位,取得了全国工业企业产品许可证,而且本案争议的怀药饼也经过了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符合国家标准,那么原审法院显然不能依照该通知认定上诉人违规并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食品中使用的怀牛膝等原料并不等同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食品存在不安全因素或者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李书臣答辩称:上诉人在没有获准生产保健食品,也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在食品中添加有关药材,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了怀地黄、怀牛膝,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上诉人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回被上诉人的货款,并承担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李书臣在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购买的由华之旗公司生产的四大怀药饼中含有“怀牛膝、怀地黄”,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怀牛膝、怀地黄”可用于保健食品,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中明确该通知中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华之旗公司在普通食品中添加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华之旗公司赔偿李书臣10倍货款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华之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洛阳华之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