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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苟某甲与苟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苟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苟某甲,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正英,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乙,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甲诉被告苟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甲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苟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苟某甲承担。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