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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华明水利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彭春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界华明水利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彭春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贷款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张绵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希兵,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家界华明水利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水利公司),住所地桑植县五金建村大市场93号。法定代表人彭春留,总经理。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永昌水电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汪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道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留,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定区人。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华明水利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彭春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谷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才、张希兵、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华明水利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彭春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华明水利公司与原告永银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永昌水电公司和被告彭春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共同对华明水利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华明水利公司支付了借款,华明水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口头和电话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告知担保人需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和履行担保偿还义务,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明水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17602.6元,支付逾期违约金9000元,支付财务咨询费7546.67元,合计134149.2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标的,增加利息5473.6元、财务咨询费2346.67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0820.27元(计算的2015年1月1日至3月30日);2、判令被告永昌水电公司和被告彭春留对被告华明水利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财务咨询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徐氏物业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华明水利公司已经关门歇业,且去向不明;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履行给被告华明水利公司支付10万元贷款的义务;4、财务咨询费、评审费的发票各1份,拟证明华明水利公司在借款时支付了财务咨询费和材料评审费;5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收据两份,拟证明合同延期后2013年7月22日到10月22日、2013年10月22到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第二组:1���永昌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永昌水电公司担保的内容有利息,违约金,财务咨询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永昌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合同签订期间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春留;3、《永昌水电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同意对外进行担保。第三组:《彭春留和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对被告华明水利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进行担保。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永昌水电公司辩称,永昌水电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永昌水电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永昌水电公司使用的印章和原告提交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一样的��2、《永昌水电公司的行政章印模》,拟证明永昌水电公司的印章与保证合同上面的印章也不一致。被告华明水利公司、彭春留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永昌水电公司对原告永银贷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认为该《借款合同》与被告永昌水电公司无关;借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银行转账只有91000元,不应该认定借款10万元。被告永昌水电公司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合同是在永昌水电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和彭春留伪造的,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永昌水电公司的印章;《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永昌水电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三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股东亲自签名,公司的行政印章是没有编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有汉字明确表示的,这个股东决议也是伪造的。被告永昌水电公司认为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永昌水电公司没有关联;认为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永银贷款公司认为被告永昌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公章除了编号之外,符号和字体都是一样的,证据1也是法定代表人彭春留的签名;认为原告审查贷款时,认定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法人身份证明,法人签字,但不知道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公章是否是公司的专用章,因此证据2不能对抗《保证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5认定有效,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4中约定的财务咨询费、评审费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证据3认定借款本金为91613.13元。本案证据认定中涉及到被告永昌���电公司的公章真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彭春留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被告永昌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永银贷款公司提交了永昌水电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加盖了公章,并提交了同意担保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上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永昌水电公司是合法的保证人,至于公章是否真实已无关重要,因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永昌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财物咨询费、评审费等违法约定,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永银贷款公司���被告华明水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2013)F(013)。合告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18.66‰,另按月费率8‰收取财务咨询费。贷款首次按季收取利息,以后利息按月收取,逾期还款的,按1%加收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永银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永昌水电公司、彭春留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被告永昌水电公司、彭春留为被告华明水利公司向原告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加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0日被告华明水利公司给原告永昌水电公司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4月22日,原告永银贷款公司收取被告华明水利公司利息保证金5660.2元、财务咨询费2426.67元、评审费300元,原告永银贷款公司给被告华明水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张家界市分行的1*****************5账号中转帐91613.13元。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华明水利公司没有按期归还,12月21日,原告收取被告华明水利公司的贷款保证金(即利息和财务咨询费)8175.73元(2013年7月22日-10月22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应收取被告华明水利公司的贷款保证金13418.87元(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22日),实收11824.27元,欠1594.6元。自此以后,被告华明水利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本院认为,原告永银贷款公司与被告华明水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永银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永昌水电公司、彭春留签订《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且该《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财务咨询费、评审费不符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华明水利公司提供过贷款财务咨询服务,本院认为贷款财务咨询费、评审费、预先支付的利息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认定为91613.13元。原告向被告华明水利公司收取的两次贷款保证金(合计20000元),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本院认为应折抵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8.66‰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4.667‰*4=18.66‰)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利息可按月息18.66‰给付。双方约定的按1%加收逾期违约金过高,应按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昌水电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明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永银贷款公司借款本金91613.13元及利息(2013年4月22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华明水利公司已经交纳的贷款保证金20000元折抵借款本息);二、被告华明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永银贷款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永昌水电公司、彭春留对被告华明水利公司以上所欠原告永银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昌水电公��、彭春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明水利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永银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860元,合计5038元,由被告华明水利公司、永昌水电公司、彭春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娟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关于人民民法院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