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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严某某,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泽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受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范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洪江、人民陪审员李知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由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脾气暴躁的被告甚至打骂我,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0年10月,被告怀疑我的行为不端,还曾经要求作亲子鉴定。2011年9月28日,我向被告提出离婚的要求,我与我的家人均遭到了被告的殴打,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500元,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儿子陈某乙的户籍簿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主要是由原告的父母代为照看,原、被告未外出务工时主要是回原告的娘家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由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审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恋爱两年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于2010年4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充分说明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原告称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无端怀疑自己行为不端甚至打骂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2011年9月30日与原告因小事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证明虽然可以证实此后被告未再回原告的娘家,但不能证实原、被告此后没有任何联系,更不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超过了两年。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缺乏确认夫妻关系破裂的基本要件,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范杨审 判 员  赵洪江人民陪审员  李知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