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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61岁。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海,男,47岁,系被告人亲友。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漆言娅、邓海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被害人王某某长期不合。2015年1月17日下午13时许,二人因低保的事在家门前发生口角,王某某拿砖头与手持杀猪刀的被告人李某某对峙,双方被村民劝离现场。王某某途经被告人李某某家堂屋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乘王某某不备持杀猪刀砍伤其头部。王某某一边反抗一边大声呼救,被闻声而来的村民制止。被告人李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同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八宝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裂创累计长达10.6cm,已构成轻伤二级。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39482.91元,应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晓海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某愿意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又系残疾人,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被害人王某某长期不合。2015年1月17日下午13时许,二人因低保的事在家门前发生口角,王某某拿砖头与手持杀猪刀的被告人李某某对峙,双方被村民劝离现场。王某某途经被告人李某某家堂屋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乘王某某不备持杀猪刀砍伤其头部。王某某一边反抗一边大声呼救,被闻声赶来的村民制止。被告人李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同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八宝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裂创累计长达10.6cm,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双方已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2.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后八宝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17日13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告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1点多钟,李某某在院子里骂人,其认为是骂其,故与李某某争吵起来,经村民劝说2人平息下来,李某某仍不罢休,拿了1把杀猪刀上来砍其,当时其血流如注。不久村民将刀抢下来,派出所也来了。经鉴定其伤构成轻伤二级。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争吵,王某某在喊“救人”,其见到2人扭打在一起,王某某头上被李某某用杀猪刀砍起出了很多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中午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吵架,李某某手持杀猪刀,王某某手持砖头,后被其劝开了,不久2人又扭打在一起,王某某头部流了很多血。其与易某某上去将刀抢了下来。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中午,同村的李某某与王某某为吃低保的事争吵并扭打在一起,王某某头上流了很多血,是李某某拿杀猪刀砍伤的。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王某某与其有宿怨,2015年1月15日王某某与其一直在争吵,1月17日中午王某某又在其家门前骂人,当时其正持一把杀猪刀在削木头,其听到骂声就持刀上去与王某某吵起来,被村妇女主任劝开后,王某某又到其家堂屋门口跪在地上喊天,其又与王某某争吵起来,王某某上去抢李某某手中的刀按在自己的头部。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李某某的的家属在开庭休庭后,与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人民币,王某某在村委会李件生主任的见证下出据了刑事谅解书。该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均系被害人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元元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人民陪审员  邓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