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文峰与张玉会、李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峰,张玉会,李忠良,张玉凤,韩永生,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刘文峰。委托代理人孙悦,寿光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会。被告李忠良。被告张玉凤。被告韩永生。被告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郭秀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文峰诉被告张玉会、李忠良、张玉凤、韩永生、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悦、被告韩永生、张玉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凤、李忠良、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峰诉称,2015年01月2日11时40分,张玉会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与李忠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相撞,鲁V×××××又与刘文峰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良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损失共计7701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张玉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永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司同意按双方责任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本事故造成两车损伤,请求法院预留份额。对于车损,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没有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司应当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车损,数额过高,没有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张玉凤、李忠良、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日11时40分,被告张玉会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海路路西侧调头时与顺行的李忠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相撞,鲁V×××××又与刘文峰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150008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玉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良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7201元、评估费500元,共计7701元。同时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玉凤,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玉会,事故发生时由张玉会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韩永生,该车挂靠在被告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忠良是韩永生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刘文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5)第0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忠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玉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张玉会与被告李忠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评估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因被告张玉会、李忠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该案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各预留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李忠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李忠良、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侵权人张玉会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玉凤系肇事车辆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凤、李忠良、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0.30元【(7701元-2000元)×30%】;四、被告张玉会赔偿原告刘文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90.70元【(7701元-2000元)×7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张玉会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