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运洪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运洪,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运洪,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晁雄,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人事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煊,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许运洪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运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上诉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王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21日,许运洪与新疆海德酒店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6月30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1年11月24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自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健康路219号的新疆海德酒店房产及经营权租赁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新疆分公司将新疆海德酒店房产及经营权租赁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至今。2011年12月1日,许运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运洪职务为中厨炒锅厨师长;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许运洪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6000元;许运洪每工作6个月可享受15天探亲假期。2013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许运洪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6000元;许运洪每工作6个月可享受15天探亲假期。2014年2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许运洪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6500元;许运洪每工作6个月可享受15天探亲假期。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许运洪每年享受30天探亲假期。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许运洪享受探亲假期间,足额发放许运洪的工资。自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始,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缴纳许运洪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每月足额支付许运洪月工资6000元;自2014年2月始至2014年4月期间,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以公司效益不佳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扣减许运洪绩效工资457.6元、2014年3月扣减许运洪绩效工资1300元、2014年4月扣减许运洪绩效工资1300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12期间,许运洪每周工作6天,探亲假期除外。2014年5月9日始,许运洪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解除与许运洪劳动关系的决定。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认可许运洪提供劳动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3日,许运洪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解除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2014年8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6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4年5月23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与许运洪解除劳动关系,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给许运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12元;3、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2014年1月至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11年12月1日,许运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缴纳许运洪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许运洪要求解除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合法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许运洪于2014年5月12日后,不再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提供劳动,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事实产生之时。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向许运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对许运洪要求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许运洪自2010年6月21日入职新疆海德酒店有限公司,在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不变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日起,用人单位由新疆海德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至2014年5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许运洪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故工作年限为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许运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25元[计算方式:(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合计9个月×6000元/月+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合计3个月×6500元/月)÷12个月]。对许运洪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在24500元(计算方式:平均工资6125元/月×4年年限)范围内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依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为依据,作出与许运洪解除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解除与许运洪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对许运洪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在24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许运洪未提供自2011年12月前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许运洪请求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外。本案中,许运洪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许运洪已具备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许运洪未提供其要求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且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许运洪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与许运洪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所签订劳动合同均约定,每周工作6天且已实际履行,则许运洪2011年12月休息日加班4天、2012年度期间休息日加班48天(年度休息日52天-30天探亲假期间4天休息日)、2013年度期间休息日加班48天(年度休息日52天-30天探亲假期间4天休息日)、2014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天,以上合计休息日加班104天;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为14天。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支付许运洪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232元(计算方式:6000元/月÷25.75天×104天×100%)、2014年2月至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28元(计算方式:6500元/月÷25.75天×14天×100%);合计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7760元。对许运洪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2844元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范围内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776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到本案中,许运洪自2010年6月8日与新疆海德酒店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12月1日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安排许运洪年休假,应当支付其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330元(计算方式:6000元/月÷25.75元×5天×200%)、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330元(计算方式:6000元/月÷25.75元×5天×200%)、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008元(计算方式:6500元/月÷25.75元×2天×200%),以上合计年休假工资为5668元(2330元+2330元+1008元)。对许运洪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410元的诉讼请求,在566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本案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安排许运洪年休假,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行为环节,故不具备支付未休年休假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对许运洪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许运洪未提供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许运洪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条件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与许运洪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许运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三、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500元;四、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760元;五、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68元;六、驳回许运洪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许运洪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许运洪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许运洪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运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我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39天,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82844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3410元。我们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12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支付201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我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500元。我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提供了劳动,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28608元及赔偿金28608元。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还应支付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与许运洪于201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即签订劳动合同,且许运洪未要求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许运洪系自动离职,我公司未缴纳许运洪社会保险费系其自身不愿意缴纳所致,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将许运洪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亦属错误。我公司已支付许运洪休息日加班工资,现许运洪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属重复主张,我公司不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已安排许运洪休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每满半年有15天探亲假,即满一年的有30天探亲假,实质为年休假,我公司不应再支付许运洪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许运洪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许运洪因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而被除名,我公司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许运洪答辩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欠缴我社保费,其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主张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过失警告单载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以许运洪连续旷工数日(5月13日至5月15日)给酒店带来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给予许运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过失警告单有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部门总监等签名,但在员工签名处无许运洪的签名。原审庭审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对许运洪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认为许运洪2012年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租赁合同、过失警告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成立,其于2011年11月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许运洪未提供证据证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7月开始经营,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故双方于2011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许运洪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2011年12月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许运洪要求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许运洪未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许运洪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许运洪上诉称应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其休息日加班天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许运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六天,许运洪存在每周休息日工作一天的事实,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许运洪发放的月工资中包含了一天休息日工作的工资。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200%的报酬,因此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还应支付许运洪休息日加班工资。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支付许运洪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原审时未就许运洪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提出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许运洪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问题。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诉称其已安排许运洪休假,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休假为探亲假,探亲假与带薪年休假系不同假期,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诉称,许运洪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带薪年休假系当年享受,一般不跨年度安排,许运洪当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如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则应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提出,其在2014年5月23日申请仲裁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则2012年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支付许运洪未休年休假工资3338元(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330元(计算方式:6000元/月÷25.75元×5天×200%)﹢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008元(计算方式:6500元/月÷25.75元×2天×200%)]。许运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赔偿金,其应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处理,其未依法申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许运洪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许运洪上诉称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许运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2014年5月15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作出过失警告单,以许运洪连续旷工数日(5月13日至5月15日)给酒店带来损失,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许运洪的劳动合同。但该过失警告单仅有其公司内部审批意见,而无许运洪的签名。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已告知许运洪因其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因许运洪于2014年5月12日不再提供劳动、自动离职而解除,并非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基于此,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不支付许运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许运洪上诉称支付其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缴纳许运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则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许运洪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许运洪自2010年6月入职新疆海德酒店有限公司,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化,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许运洪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无不当。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诉称不应连续计算许运洪工作年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与许运洪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许运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二项即:“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第四项即:“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760元”;第六项即:“驳回许运洪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第七项即:“驳回许运洪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第八项即:“驳回许运洪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九项即:“驳回许运洪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68元”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338元”。三、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许运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500元”。四、驳回许运洪要求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许运洪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许运洪。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运洪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付),余款由本院向许运洪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各退还5元。以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给付许运洪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