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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淑娟与朱金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娟,朱金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朱淑娟。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华。委托代理人:冯可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淑娟诉被告朱金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潘向勇,被告朱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在开会时,原告遇到被告,被告说有黄金产品买卖,被告可以通过熟人去做,收益不错,被告本人也做了一段时间,还有其他人也做了一段时间,如果原告要做的话,可以打钱给被告。2014年2月22日,原��将67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到期后被告告诉原告这次挣了1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让原告再汇103000元,共计凑成180000元。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将该款汇出进行黄金交易。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在2014年3月14日给付原告97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代理其购买黄金产品进行投资,原告也知道欠款人是王春雷,原告应当向王春雷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67000元,被告收款后汇给王春雷购买黄金产品,交易到期后原告获利10000元。原告第二次加大交易量,所需资金180000元,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汇款103000元,加上次交易本金及获利77000元,凑足180000元,被告将该���汇给王春雷购买黄金产品,此次交易原告获利18000元。后原告第三次交易金额计100500元,余款975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汇给原告。因第三次交易迟迟未能回款,原、被告等人找到王春雷。2014年4月18日,王春雷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原、被告等七人总计1058500元,并承诺分期偿还。但王春雷未能按约归还欠款,原告遂将朱金华作为被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银行账户明细、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由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所谓黄金产品,获利归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将原告款项汇出购买黄金产品,最终未能回款,此属经营风险,该经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款项未能回笼时,积极与原告等数人找到实际欠款人主张权利,在整个代理行为中并无过错,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