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增田与王齐军、胡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田,王齐军,胡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杨增田,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高秀德,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王齐军,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胡会霞,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本院审理原告杨增田与被告王齐军、胡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实,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齐军、胡会霞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王齐军、胡会霞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杨增田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详细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增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年月日年月日拟稿人:事由:民事裁定书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2205号2015年5月6日封发原告杨增田,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铧山村3组23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7504154411。委托代理人高秀德,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小区二区4号楼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612722195605164177。被告王齐军,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胡会霞,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址不详。本院审理原告杨增田与被告王齐军、胡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实,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齐军、胡会霞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王齐军、胡会霞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杨增田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详细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增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晓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杨璐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