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梁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陈春华。被告梁晶。原告陈春华诉被告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晶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春华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主张利息6000元,依据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付的利息未超过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华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336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